(2010)绍越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号原告金星建设��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红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云宝。被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诉讼代表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泽峰、董樑。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诉被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红亮、李云宝,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公司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之热煤站油锅炉烟气脱硫、余热锅炉工程。合同约定���程造价暂定为86万元;工程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1月5日,其中设备基础须在10月底前完工;工程款支付办法按单位工程进度支付,基础工程验收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中间结构验收前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50%,施工验收前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80%,施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后10天内累计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用工程变更联系单的形式增加了许多工程,至2008年6月,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及联系单确定的工程,并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经原告核算,总工程造价为6064810元,被告已支付270万元,余款3364810元没有支付。嗣后,由于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施工工程未能进行施工验收,余款亦未支付,被告之破产管理人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前述债权。原告认为,被���实际接收前述工程的最后时间为2008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从2008年7月1日计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年利率为5.4%。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64810元,并支付利息272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12月29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纵横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且已经支付了270万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合同原约定的86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并未要求验收,直接交付被告使用。到2009年6月12日被告破产重整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要求验收的报告和有关工程决算文件,故工程未能验收及进行决算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应该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行使,逾期不受保护。而诉争工程完工并交付的时间在2008年6月左右,至2009年6月12日已经超过一年,即便本案工程最终审定价大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对超出款项依法也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金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核查联系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本案所涉及工程之债权通过诉讼确认;2、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及工程之地点、范围、内容、价款及计价方法;3、施工联系单15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增加内容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4、工程决算书1组,要求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之造价;5、原告要求被告验收的报告1份、竣工验收情况说明1份、��程结算书送审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将工程决算书交由被告签收,并于2009年3月28日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但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予验收;6、审计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审计费用41389元,要求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事后补签的;证据4被告从未收到过,不予认可;证据5均不属实,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报告,情况说明和送审表系原告与有关人员串通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上反映的编制日期是2008年4月19日,而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2009年3月28日,结算书签收表的时间是2009年1月6日,按照工程验收结算的程序应该是先验收再提供决算报告,而原告的决算书编制时间和要求验收时间是颠倒的,且编制完成到送交给被告的时间长达6个月,这与常理不符;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是原告的举证责任,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证据5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纵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金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如下:本工程鉴定造价为538713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有三项漏算,包括旋流板副塔基础重做一只,废水处理组合池一、二、三湿土排水费用,热煤站二期技改工程基础,总共漏算了389100元工程款。被告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法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相关资料及定额并进行现场��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审计结果客观公正,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结果予以确认,原告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之热煤站油锅炉烟气脱硫、余热锅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86万元;工程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1月5日,其中设备基础须在10月底前完工;工程款支付办法按单位工程进度支付,基础工程验收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中间结构验收前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50%,施工验收前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80%,施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后10天内累计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2008年6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及联系单确定的工程,并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工程后即开始使用。2009年1月6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送交给被告。2009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单独竣工验收,但此后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审计。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纵横公司与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重整。2009年9月23日,上述六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六公司合并重整事项。2009年12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本院认为,原告金星公司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纵横公司完成了工程,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纵横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已于2009年6月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产生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故本案应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余款按审计结果计算应为2687131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272549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工程在2008年6月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在2008年12月底前未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要求,已超过6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享有2959680元的债权(包含工程款2687131元及利息272549元);二、驳回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99元,审计费41389元,合计77288元,由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39元,由被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负担594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宣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