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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9日、2010年3月29日,杜某某分两次向张某某借款112700元,用于富足足浴装修,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杜某某归还借款1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某某答辩称:向张某某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9日,杜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兹有杜某某和朋友张晓合资搞经营发展,今借到岳父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期限为二年”。2010年3月28日,杜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2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富足足浴装修资金紧张,特向张某某借��人民币62700元用于店面装修”,借款到期后,杜某某未按借款期限归还,经张某某多次催讨,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杜某某取得张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张某某请求杜某某返还借款11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某某应归还张某某借款11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