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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甲、姚乙等与王甲、王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乙,姚甲、姚乙与被告王甲、王乙、余干县××汽车贸,王甲,王乙,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姚甲。原告:姚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所内。负责人:舒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国××中心××楼××层。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路××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王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胡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座。负责人:胡丙。原告姚甲、姚乙与被告王甲、王乙、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华××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王甲、王乙、被告安××司的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中国××××支公司的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中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姚乙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20时25分许,傅某某驾驶赣e×××××/赣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永拖路九铃桥地段,未确定安全倒车,与原告姚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甲及其子姚乙被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姚甲的伤残等级为肆级、拾级、拾级,赔偿系数计74%。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甲、姚乙无责,被告王乙是赣e×××××/赣e×××××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系赣e×××××/赣e×××××挂号车的挂靠单位。赣e×××××/赣e×××××挂号车以被告王甲的名义投保于被告安××司,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支公司、天安××××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中华××司系另四辆无责任车的保险人。为此,请求判令:一、由王甲、王乙、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557879元(赔偿清单:医疗费44650.85元、误工费68.36×294=20097.84元、护理费110×2×55=1210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10×20=2200元、残疾赔偿金20×74%×24611=3642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87.5元、营养费49.44×110=5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7879元),赔偿原告姚乙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计1466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1109.11元、护理费121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49.44=1087.68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666元);二、被告安××司、中国××××支公司、天安××××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中华××司在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需重新鉴定,要求增加车费163元,复查费227.6元,原告姚甲、姚乙的赔偿总额确定为558269.6元。被告王甲、王乙辩称,赣e×××××/赣e×××××挂车系我俩所有,挂靠于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俩预交交警队80000元,交警队支付两原告医疗费41000元,结帐时我俩退回1092.55元。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能赔,也愿意赔。被告安××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无责方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不同意合并审理。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同意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中华××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浙g×××××号车为无责,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姚甲、姚乙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有争议。对医疗费,各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据此,经审查,原告姚甲的医疗费为42637.45元、原告姚乙的医疗费为11110.19元。各被告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应由原告自负的证据,故其医疗费用合理,应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各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清单中2006年2月份起,浙江四方集团公司就没有为其缴款,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浙江四方集团公司职工,该企业所在地在城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各被告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不是事故损失范围,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营养费,各被告认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按中间值49.44元/天计算营养费,尚属合理,应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告认为原告虽构成四级伤残,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姚甲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适当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伤情,其父亲姚丙63周岁,母亲方某某59周岁,父母需由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抚养;长子姚乙14周岁,女儿姚丁7周岁、儿子姚戊7周岁,需夫妻二人抚养。每年抚养费累计总额农村不超过7375元,计算如下:7375元/年×11年+7375元/年×6年÷3人+7375元/年×5年÷3人=108167元,按70%计算,计75716.9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2687.5元,该请求没有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均认为请求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5000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20时25分许,傅某某驾驶赣e×××××/赣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永拖路九铃桥地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倒车,与原告姚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甲及姚乙被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甲化去医疗费42637.45元、姚乙化去医疗费11110.19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姚甲2009年9月28日车祸伤为肆级、拾级、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4%。2、姚甲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当日起截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3、姚甲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4、姚甲住院期间需二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姚乙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为:1、姚乙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2、姚乙的护理期限建议为陆拾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甲、姚乙、黄某某、王丁、汪某某、王戊、卢某某无责任。被告王乙、王甲系赣e×××××/赣e×××××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王甲的名义在被告安××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浙g×××××号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浙g×××××号车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浙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浙g×××××号车在被告中华××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王乙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39907.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交的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傅某某的驾驶证、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行驶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发票28张、挂号发票4张、住院发票2张及费某某单,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发票3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盖有浙江四方集团公司某某)、浙江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柴油机厂、浙江四方集团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清单、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保险清单1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2本、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上宅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保险单复印件5张及被告王乙提交的抢救费用交款凭证1张、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姚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637.45元、误工费20097.84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63元、残疾赔偿金3642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87.5元、营养费5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559566.99元;原告姚甲主张赔偿总额为557879元,没有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原告姚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10.19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87.68元、交通费220元、计14067.87元,两项合计571946.87元。被告安××司作为赣e×××××/赣e×××××挂号车两份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甲、姚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240000元,被告中国××××支公司、天安××××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中华××司作为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交强险保险人,应各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1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傅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其雇主王乙、王甲承担,即应赔偿283946.87元,已付39907.45元,尚应赔偿244039.42元。被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系赣e×××××/赣e×××××挂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中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甲、姚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甲、姚乙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甲、姚乙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甲、姚乙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甲、姚乙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王乙、王甲赔偿原告姚甲、姚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83946.87元,已付39907.45元,尚应赔偿244039.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由被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乙、王甲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姚甲、姚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5元,减半收取4762.5元,由被告王乙、王甲负担4762.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