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鲁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与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鲁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兖济公路北。法定代表人:牛宜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会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斌,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坤,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胶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济铁中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河胶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湘林、周洪政,益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斌、魏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06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益橡(2006)密字50号《GK-250E密炼机买卖合同》,约定银河胶带公司购买益阳机械公司生产的密炼机一台,价款360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提货时付合同价款的6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交货期为预付款在2006年8月20日到齐后,于2007年2月20日前全部交货,如预付款不能在2006年8月20日到齐,则交货期顺延;如不能按期交货,则按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特别约定赔偿违约金;设备交货到需方工厂,供方代办运输,运保费由需方承担。2006年8月18日协议书约定,如果益阳机械公司不能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按人民币10万元赔偿银河胶带公司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河胶带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共向益阳机械公司支付预付款108万元。2007年3月11日至14日,合同项下的密炼机设备由银河胶带公司所在地区车辆自益阳机械公司处装车并运至银河胶带公司。银河胶带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在2006年8月20日前向益阳机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益阳机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2月20前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而全部设备到达银河胶带公司工厂的时间是2007年3月15日,益阳机械公司迟延交货,应按协议约定向银河胶带公司支付违约金。益阳机械公司主张交货期是以预付款交付后开始起算的,银河胶带公司交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而不是现金,不能认可银河胶带公司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益阳机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银河胶带公司汇票的款项已实际到达益阳机械公司账户,应该按银河胶带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开始起算交货期限;交货方式是银河胶带公司自提货物,益阳机械公司没有逾期交货,造成货物迟延提取的原因是银河胶带公司造成的,益阳机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要采用现金、银行电汇或是银行承兑汇票等付款方式,银河胶带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益阳机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交易习惯;益阳机械公司在接收银河胶带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并开具收款收据时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定银河胶带公司已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虽有“将货物运到需方”、“设备交货到需方工厂”的表述,但依据“供方代办运输,运保费由需方承担”、“提货时付合同总价的65%”等有关约定,结合本案中运输货物的车辆系需方所在地区车辆到供方处装运设备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实际的交货方式应为银河胶带公司自提货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益阳机械公司在银河胶带公司提货时存在迟延交付行为,对于合同项下的设备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的后果,由银河胶带公司自行承担。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所涉密炼机系根据双方约定定作的产品,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银河胶带公司作为定作方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益阳机械公司作为承揽方按时完成了设备的设计、生产,在银河胶带公司提取货物时益阳机械公司及时履行了交付义务。银河胶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益阳机械公司的原因造成设备逾期交付,其关于益阳机械公司迟延履行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河胶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银河胶带公司负担。银河胶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为预付款在2006年8月20日到齐后,于2007年2月20日前全部交货,如预付款不能按期到齐,则交货期顺延;如不能按期交货,则按协议书的特别约定赔偿违约金;设备交货到需方工厂,供方代办运输,运保费由需方负担。根据合同约定,益阳机械公司应当于2007年2月20日前全部将货运送到银河胶带公司。但事实上全部货物到达的时间是2007年3月14日,比约定的交货期迟延了24天。二、合同约定送货到需方工厂,而不是需方自提。运输车辆虽然是山东籍,但实际是益阳机械公司雇用的,不能以运输车辆的所在地区为依据确认是银河胶带公司自提货物。合同关于供方代办运输,运保费由需方承担的约定,亦说明是应当由供方负责发货。提货时付合同价款的65%,是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三、益阳机械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自认其主动交货义务。双方同期签订了5份买卖合同,除交货期存在顺延外,合同条款包括交货方式都一致,2007年3月13日,就第一台硫化机组的交货问题,其法定代表人来函称:由于我在协调不力,致使机组至今天为止还未全部发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支持银河胶带公司的诉讼请求。益阳机械公司答辩称:一、益阳机械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关系实际是银河胶带公司自提货物,合同关于其提货时交付65%的价款的约定,亦能证明其提货义务。二、银河胶带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和提货款均为银行承兑汇票,不到承兑期限,益阳机械公司无法将其变成同等金额的现金,提前贴现也要扣除相应利息和手续费,造成预付款不足。其支付提货款的方式也是银行承兑汇票,存在同样的问题。三、银河胶带公司安排车辆迟延和不足,是其迟延提货的原因,而益阳机械公司早已根据合同约定备好货物。综上所述,银河胶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合同中有“将货物运到需方”、“设备交货到需方工厂”的内容,又有“供方代办运输,运保费由需方承担”的内容,还有“提货时付合同总价的65%”之表述,双方对交货方式的约定不是十分明确,并且运输货物的车辆是需方所在地区车辆到供方处装运设备,银河胶带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益阳机械公司委托的运输车辆。并且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的确存在承兑期限不到期和提前贴现会出现利息损失而造成付款金额不足的事实。综合以上多方面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实际的交货方式为银河胶带公司自提货物,益阳机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银河胶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银河胶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邸天利代理审判员 康 靖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