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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黄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镇××山路。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和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20070112500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9.1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为被告黄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黄某某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亦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也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2007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对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2、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200701125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的法律关系和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上述贷款由被告黄某某贷款,李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7年8月21日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2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庭前询问时口头答辩称,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贷款有5、6笔,因一些贷款到期需要转贷,就併为一笔200000元贷款,具体时间记不清。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曾签订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上保证人栏签名是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自己所签,当时担保的金额为70000元。2007年的贷款200000元,因2006年签订的二份保证借款合同中有一份多余,当时该合同除了担保人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签名外,其它是空白的,为此,就在2007年用该多余的一份空白合同签订了2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被告黄某某只做过一次70000元的担保,而没有做过200000元的担保,所以要承担责任也只需要承担70000元的担保责任;且当初其签字的合同是一份空白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罗某某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20070112500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9.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一式伍份,贷款人持二份,借款人和保证人各持一份。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各自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200000元贷款义务;而被告黄某某未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四被告均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8月10日贷款100000元和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10日贷款25000元,均非被告罗某某作担保,且该二笔贷款均于2007年8月20日结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以2007年签订的2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二份合同中多余的一份空白合同所签订的辩称,根据合同签订的一般规则,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只要一份合同,这是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签订的一般规则,且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合同一式伍份,贷款人持二份,借款人和保证人各持一份;对此,被告黄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罗某某都陈述被告罗某某仅为被告黄某某作过一次担保,而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和2007年1月31日的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5000元,并没有金额为70000元的贷款,而该二笔贷款的担保人都不是被告罗某某,且该二笔贷款均于2007年8月20日结清,为此,被告黄某某和罗某某的陈述不事实;据此,被告黄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时,合同是空白的,其为被告黄某某担保的金额是7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的辩称,因被告黄某某自2006年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向原告贷款的金额中没有70000元的贷款金额,且被告罗某某仅为被告黄某某作过的一次担保是2007年8月21日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故对被告罗某某为被告黄某某担保的金额是7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罗某某辩称的保证借款合同在签名时是空白合同,因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符合合同签订的一般规则;即使当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亦是被告罗某某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过于自信所致,其责任在自己,对此,亦应承担自己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罗某某为被告黄某某担保的金额系20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20070112500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黄某某后,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黄某某未按季支付利息和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归还本金和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某某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储一敏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