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被告与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被告,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楼。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和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4日早晨6时许,原告去上班经过钱某某婺江路路口时被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撞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双方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后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3-10根肋骨骨折,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分别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又经查明浙a×××××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赔付意见,故原告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75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被告邹某某对袁某某的起诉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及时报警,原告在交警在场的情况下证明自己没事,随后双方离开。10点半时交警大队才再次传唤被告,被告邹某某对中间相隔的4个半小时是否发生其他事由导致原告袁某某受伤持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袁某某的起诉答辩称:经责任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袁某某应该主张50%的赔偿费用。原告袁某某的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和被抚养人费用应该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袁某某的起诉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要分开处理。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反诉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3月4日6时许,袁某某去上班经过钱某某婺江路路口时被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撞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双方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右前方损坏,造成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和停运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袁某某就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和停运费、停车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共计4970元;2、原告袁某某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袁某某对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于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按照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其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陪护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陪护费用;6、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7、户口本、暂住证,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8、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数额;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11、徐家埠社区居委会证明、泗阳县新袁某三岔新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实际在城镇生活满一年的事实;12、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工资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13、小红帽幼儿园收据,拟证明被抚养人费用的依据。邹某某和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针为证明自己对袁某某起诉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4、支付5000元给原告的收条,拟证明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袁某某支付5000元的费用;15、用血费用的收据,拟证明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2200元的用血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6、运输证,拟证明车辆属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17、停车费发票,拟证明车辆停车费用;18、修理费发票及送修结算单,拟证明车辆修理费用;19、载货汽车租用协议和领款凭证,拟证明车辆停运1个月造成的停运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至证据10,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据6、11至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袁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邹某某和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袁某某对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到证据1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1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4日6时许,邹某某驾驶属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钱某某婺江路路口,与驾驶无号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和邹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侧第3-10根肋骨骨折等,住院40天。在此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现金5000元,支付血互助金2200元。2010年9月19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就袁某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建议拟以150日为妥;3、其护理期限拟以14周为妥;护理人数拟以1人为宜;4、其营养期限拟以18周为妥。又查明,邹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邹某某为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邹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对动态情况观察注意不足,盲目超越右方遮挡视线的大型车辆;袁某某骑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照信号灯的表示通行,双方违法行为过错作用相当,对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被告邹某某答辩主张可能存在其他事由导致原告袁某某受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袁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袁某某主张医疗费51429.79元,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51429.79元,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辅助费用。本院认为,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袁某某医疗费损失为51429.79元。2、交通费,袁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此有异议,本院根据袁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3、护理费,袁某某主张护理费577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某某主张800元,因其住院40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0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袁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67355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其伤残等级为8级和9级,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袁某某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而对袁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本院认为,袁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并确认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611元/年×20年×32%=157510.4元。6、伤残鉴定费,袁某某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鉴定费发票并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袁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均有异议,本院根据袁某某的伤情和双方过错情况,酌定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营养费,袁某某主张营养费3780元,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袁某某主张财产损失200元,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误工费,袁某某主张误工费9250元,提供单位的工资单两份,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袁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4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袁某某袁某某符合城镇居民标准,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袁某某在城市务工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其子亦在杭州生活、学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袁某某的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袁某某的物质性损失合计为:51429.79元+600元+5770元+600元+157510.4元+1800元+3780元+9250元+35034元=265774.19元;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袁某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予以赔付为12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诉讼之前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后,其还应当赔偿数额为112000元。因为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聘用关系,邹某某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袁某某与邹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袁某某与赔偿义务人按比例分担,考虑袁某某为非机动车方,赔偿义务人赔偿袁某某的物质损失数额以承担60%为宜,为(265774.19元+2200元-122000元)×60%=87584.51元;由于袁某某的物质性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故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袁某某损失的总额为87584.51元+8000元=95584.51元,扣除邹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200元,尚余88384.51元。对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修理费,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修理费1100元,其提供了修车费发票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费,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停车费840元,其提供了停车费发票840元,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000元,其提供了营运证、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合计为9940元,袁某某对此承担40%责任,为3976元。关于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之间的商业保险部分,因该部分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此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可根据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袁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余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袁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95584.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00元,尚余88384.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袁某某赔偿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各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9元,由袁某某负担305.5元,退还袁某某76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