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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王某因银行还贷需要,经胡某某担保在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3分从200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王某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王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王某因银行还贷需要,经胡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急需银行还款,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自愿将永宁综合门诊部(黄岩区黄椒路430号)作为抵押给朱某某,月利息按3%计算,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借款人:王某、王某某,担保人:胡某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王某某、王某应当归还并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按3%计算,因超过银行利息4倍,本院酌情月息按2%计算为宜,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76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