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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志趣各异,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尤其是被告性格与正常人群不同,如出现一点争执或不合其心意,就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双方关系日趋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菲菲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某身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苍南县人民医院产科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两年多时间,被告和女儿均在被告娘家生活,原告从无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女王某乙的年龄和目前的抚养现状,应由陈某抚养为宜,王某甲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王某甲支付陈某子女抚养费4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与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对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