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傅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44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傅某某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张某某的陪同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傅某某、周某某素不相识,但看在被告张某某是高中同学且又曾经是同事的面上同意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张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傅某某及周某某至今只支付了2010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傅某某、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国某某担连带归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事实的,我也同意担保,但是写借条的时候我不在场,同意担保的字是我事前就写好的,原件跟复印件很难看出来,我担心下次再拿一张另外的借条出来,另外借条的字要确认下是不是傅某某写的,其他没有了。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过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傅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傅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傅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张某某作担保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国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4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29日止),合计人民币114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告傅某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