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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23号原告秦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如逾期则应按总金额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月利率1.62%)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某某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到期不还款,每逾期壹天,每天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金额1%违约金,并愿意承担债权人因催款导致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某某返还秦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借款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