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邢某乙、邢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93号原告:邢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某某。被告:邢某乙。被告:邢某丙。被告:邢某丁。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及被告邢某乙、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起诉称,原告已逾60周岁,三被告系原告亲生儿子,均已成年,各自分居立业。原告妻子于2005年去逝,半年后,原告右手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也通过村长和朋友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三被告均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导致原告借钱维持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每年各负担原告赡养费2400元。被告邢某乙答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在三被告小时候没有照顾过被告,也从来没有管过被告。原告年轻时也不干活,现在原告向被告要赡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邢某丙答辩称,原告从小就不照顾被告,在其十五岁时就已经自己照顾自己了,其入赘出去原告也没有给过其任何东西。被告邢某丁未作答辩。原告邢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嵊州市长乐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其中证明子女情况一份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在庭审××××了向嵊州市太平村村书记作的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只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邢某乙、邢丙和邢某丁,原告现在已经没有干活了,经济上确实比较困难,原告起诉要求三个儿子每人每年支付2400元是有点偏高的,在太平村低保户是每年3500元左右。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邢某乙、邢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子女情况的太平村证明复印件没有异议,表示原告确实只有三被告三个儿子,故本院对该证明复印件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有异议,表示原告的手是可以干活的。原告对本院宣读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邢某乙、邢某丙认为3500元一年也偏高,每人每年500元差不多。本院认为,太平村的村书记作为当地的村干部,其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故本院对其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在的陈述,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太平村的证明及村书记的笔录,认定原告目前确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三子,分别是邢某乙、邢某丙和邢某丁,均已成年且各自分居立业。原告之妻于2005年去逝。现原告已逾60周岁,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标准应结合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的原告已年逾60周岁,基本丧失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又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必要的赡养义务。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拒绝支付赡养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太平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该村低保户每年3500元左右的标准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为三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1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每人给付邢某甲赡养费1500元;二、驳回邢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