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负责人:倪曙晖。委托代理人:林宪。委托代理人:蒋文亮。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海春。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被告:陶寿龙。被告:严琪。以上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陶寿龙、严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了(2010)浙绍商初字第4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力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宪、蒋文亮,被告方圆公司、陶寿龙、严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2008-3144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圆公司提供进口贸易融资额度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品种为进口押汇额度,期限1个月,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编号为H2008-3144的《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方圆公司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不低于6,000万元的坯布、涤丝、棉纱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前往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200803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与被告光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2008-314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光宇公司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寿龙、严琪向原告出具编号为H2008-3144的《担保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方圆公司履行与原告在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期间所签订的最高限额为本金3,000万元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均约定,《授信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对于以上授信额度的申请,被告方圆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被告光宇公司亦出具《股东会决议》为对被告光宇公司履行《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予以确认。2008年9月22日,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提出两笔进口押汇申请,原告依约借给其两笔人民币金额共计22,999,140.2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利率为年息8.073%。期满后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184,160.80元,利息(含罚息)3,835,569.31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184,160.80元,支付利息3,835,569.31元(自2008年10月2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其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至本案判决履行日止;以及按法律规定加倍方式计至实际履行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15,638元(暂计至本案一审结束,其后按二审及执行阶段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付);2、原告对被告方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光宇公司、陶寿龙、严琪对被告方圆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方圆公司辩称,因特殊情况,公司财务人员无法核实向原告借多少钱以及已还多少钱,对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对动产抵押担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陶寿龙、严琪共同辩称,两被告担保的不是原告起诉的这一笔债权债务,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律师费的标准太高,且实际付款人也不是原告。被告光宇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H2008-3144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圆公司提供进口贸易融资额度授信最高限额3,000万元,被告方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编号为H2008-3144的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圆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坯布、涤丝、棉纱等为其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08035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共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H2008-3144的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光宇公司为被告方圆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编号为H2008-3144的担保书二份,以证明被告陶寿龙、严琪为被告方圆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股东会决议二份,以证明被告方圆公司、光宇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对申请授信以及担保的有效性予以确认的事实;7、进口押汇申请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方圆公司两次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用款的事实;8、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五联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了两笔进口押汇借款,金额均为1,149,957.10元的事实;9、方圆公司进口押汇利息试算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圆公司尚欠本金金额为22,184,160.80元、利息3,835,569.31元,部分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方圆公司账户当时仍有部分余款,原告已依约直接予以扣除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15,63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圆公司、陶寿龙、严琪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按当时的利率计算应低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8.073%,故利率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被告方圆公司、陶寿龙、严琪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份担保书的第3条均表明是针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08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明确指向,原告诉称的授信合同与该二份担保书没有关联性;同时担保书第2条约定“如有物的担保,本人对物的担保范围的银行授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且是银行的霸王条款,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银行并未向担保人告知,也未明显标出这一条款,保证人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以外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是针对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提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利息起算日期应该是从10月22日的次日起算,因为贷款是10月22日到期的;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8.073%有异议,同意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且对计算天数中的360天有异议,应按365天计算。对证据10,律师收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且付款单位是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权利人。因被告光宇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的真实性经到庭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8经到庭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光宇公司所签订,因被告光宇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确认。证据7、10,由于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故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应认为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自行计算的本息金额,本院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核算。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光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陶寿龙、严琪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根据被告方圆公司的进口押汇申请,按约履行了授信义务,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了进口押汇借款,但被告方圆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关于押汇借款本金及押汇期限内的利息,由于被告方圆公司已经同意原告有权直接从其在原告的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扣款偿还,且其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圆公司支付押汇借款本金22,184,16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汇期满后的利息问题,虽然在《授信合同》中对具体利率未予明确,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签署的借款借据的约定,双方已一致同意押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73%,故应按双方约定的上述利率以约定方式计算,对于三被告关于利率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圆公司按约未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应为3,835,569.31元。至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期间的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根据浙江省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并不存在收费过高的情形,故被告方圆公司按约应当承担相应费用。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二审及执行阶段费用,本院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由于被告方圆公司另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可就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被告光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授信合同》、《保证合同》,且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光宇公司对物的担保之外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寿龙、严琪亦在《授信合同》上签名确认,承诺编号为H2008-3144的担保书为该授信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H2008-3144的《担保书》,故对被告关于《担保书》与《授信合同》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在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担保书》出具于2008年9月22日,系《物权法》实施之后,故对于《担保书》约定“如有物的担保,本人对物的担保范围的银行授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寿龙、严琪应按约就全部债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上述两被告关于该条款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光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借款22,184,160.80元,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835,569.31元,合计人民币26,019,730.11元,并就上述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损失115,6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则以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0803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四、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实现抵押物担保后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陶寿龙、严琪对被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7,477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