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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198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张某乙(生于1989年4月22日),二儿子张某丙(生于1996年6月13日)。1999年6月14日,被告在打工做木工活时,致双眼失明,性格变得孤僻、暴躁。自2000年起动辄发脾气,砸毁家具,打骂我。特别是2002年被告开办按摩店后,对我打骂变本加厉,动不动持刀砍我。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04年2月25日我被逼无奈而回居娘家,并于2005年5月依法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我与被告分居已长达5年之久,被告不闻不问,我只有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小儿子张某丙由我抚养,大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我放弃。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洛南县城关镇王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5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2005)洛南法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及证明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经过长期的来往和充分的了解后,于1988年8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男孩,生活虽苦但过得幸福美满。1999年6月14日,我在打工期间发生意外,致双眼失明,家庭经济压力较大,为此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王某村村委会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应认定。对本院(2005)洛南法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依原告刘某甲的申请,调查了证人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证人证明双方在被告眼睛受伤后经常打架,双方分居已5年。此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王某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虽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本院调查的证人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05)洛南法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89年4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于1996年6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上初一。1999年6月14日,被告张某甲在打工时致双眼受伤失明,后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04年2月25日回居娘家。2005年5月原告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以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而分居至今。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次子张某丙。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外债。有共同财产:三格柜、大立柜、高低柜、写字台、大方桌、两斗桌各一个;两格柜两个;21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VCD、录音机各一台;木板床一套。原告嫁妆现有木箱一对,其余已经损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婚后所生次子张某丙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自身生活不便,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判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亦予以准许。原告嫁妆木箱一对,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婚后所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刘某甲嫁妆木箱一对,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三格柜、大立柜、高低柜、写字台、大方桌、两斗桌各一个;两格柜两个;21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VCD、录音机各一台;木板床一套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52元共计352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焕社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文龙-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