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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与汤某、田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汤某,田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号。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汤某。被告:田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诉被告汤某某、田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借款人吴某某以购买毛竹为由向千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申请借款70000元,期限至2010年10月14日,月利率6.195‰。并由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久催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因被告田某在2010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086.84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1月3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汤某某、田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至2010年11月3日的利息数额。被告汤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田某答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另,2010年6月28日,其已经替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326.95元,并在2010年10月27日替吴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田某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有:信用社收贷息凭证、千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负责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条各1份。原告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田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田某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支某某告利息1326.95元,于2010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某、被告汤某、田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吴某某提供借款,但借款人吴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汤某、田某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6.84元(暂算至2010年11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汤某某、田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968】。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