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佐鹏与程芙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佐鹏,程芙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李佐鹏,系住西安市灞桥区纺星二区法院家属院2号楼2单元5层。被告程芙蓉。委托代理人李改学,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药王洞12号院2号楼31号。原告李佐鹏诉程芙蓉买卖纠纷,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挥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佐鹏、被告程芙蓉及委托代理人李改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佐鹏诉称,被告程芙蓉之夫李钢(已去世),经人介绍于2004年在其砂场欠账拉砂料,至2005年8月共欠7万余元,后给付1万余元,下欠6万元,并出具欠条。李钢称外长未收回,还款困难。又与原告约定李钢每拉5000元结账一次。到11月共拉4980元,李钢未结帐。之后李钢突然去世。在与李钢之妻程芙蓉协商相抵后给付程剩余款项,但程芙蓉反悔。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芙蓉辩称,其丈夫与原告的往来自己并不清楚,现其丈夫已去世,原告单方面要求还款,不予认可。其与原告之弟已将债权债务结算清楚,在与原告之弟算账时,原告也未提及其丈夫欠他的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李钢与2004年在原告经营的砂场拉砂料,后双方结算,被告丈夫给付原告1万余元砂料款,下余6万元部分,出具欠条。2005年9月至2005年11月3日,被告丈夫从原告砂场拉料价款共计4950元。2005年12月10日李钢去世,2008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2008年8月19日提出对原告所持欠条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因被告未能向鉴定机构交纳费用,被退回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状、欠条、拉料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应负有证明欠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常便过承担4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李曼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