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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刘某雅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邵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5时许,邵某携带毒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第二工业区大门里的蓝球场附近,邵某收取刘某雅人民币100元后,即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交给刘某雅,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经鉴定,毒品重0.07克,含海洛因成份)、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雅、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0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