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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谢银光与刘冬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光,刘冬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谢银光。被告刘冬梅,现住栖霞市桃村镇老政府家属院。委托代理人隋显收。原告谢银光与被告刘冬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银光、被告刘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显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9日在栖霞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在离婚前的2009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谢银光劳务费15000元。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欠条上的款项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民四终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9日结婚,于2002年5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汶迪。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经栖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针织厂一个归刘冬梅所有,针织厂债权、债务由刘冬梅承担,刘冬梅付给谢银光15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0年9月7日,为谢汶迪的抚养费问题谢银光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刘冬梅应付谢银光的15000元抵顶谢银光应付谢汶迪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在原、被告离婚前,被告刘冬梅曾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谢银光劳务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栖霞市人民法院(2009)栖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调解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民四终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冬梅在2009年7月13日给原告谢银光出具的欠条,虽然为被告亲笔书写,但该笔债权、债务是双方离婚前共同经营针织厂时所产生,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不能划分自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被告对其夫妻财产没有采用约定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由栖霞市人民法院在(2009)栖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调解书中处分完毕,此款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抵顶原告应付其子谢汶迪的抚养费,现原告再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之所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银光对被告刘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潘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