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陆续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出具五张借条总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五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总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5日、同年10月6日、2009年1月4日、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5日向原告张某借款总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王某某对于其中第二笔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第三笔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第四笔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该三笔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张某此后多次向王某某催讨上述五笔借款未果,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对于约定归还日期的三笔借款,被告王某某借款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对于另两笔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的借款,被告王某某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 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