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说明各1份,约定该款借期为1个月,如逾期不还,则应按日利率5%计收违约金及其它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00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止),合计26600元。原告邓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说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说明各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1个月,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如逾期不还,则应按日利率5%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6600元,该请求低于双方原约定标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返还邓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00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止),合计26600元,此款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李某负担,该款邓某同意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