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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中商外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20-01-01

案件名称

李斌与苏州微斯曼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斌;苏州微斯曼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国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苏中商外初字第0061号 原告李斌。 委托代理人戴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微斯曼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湘江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渊,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国,美国籍。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渊,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斌与被告苏州微斯曼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州微斯曼公司)、被告孙建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宾、被告微斯曼公司、孙建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诉称,李斌向被告苏州微斯曼公司投资89万元,持有苏州微斯曼公司11.51%的股权。同时,李斌实际享有北京古璞医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古璞公司)在北京威斯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微斯曼公司)35%的股权权益,即李斌享有北京微斯曼公司35%的权益,而北京微斯曼公司又持有苏州微斯曼公司54.85%的股权,则李斌通过古璞公司、北京微斯曼公司享有苏州微斯曼公司19.2%(35%*54.85%=19.2%)的权益。综上,原告李斌通过直接持股以及间接控制,实际享有苏州微斯曼公司30.71%(11.51%+19.2%=30.71%)的权益。截止2006年底,苏州微斯曼公司资产总计2538万元,故李斌实际享有资产权益为779万元。 2007年至今,苏州微斯曼公司经营陷于停顿,而孙建国作为公司董事长,在未通知李斌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决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749万元,并以苏州微斯曼公司名下的湘江路198号房产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苏州微斯曼公司未予偿还,其后经过系列诉讼执行程序,该抵押房产最终被孙建国担任董事长的苏州迪泰医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迪泰公司)低价竞买。至此,孙建国利用其控制苏州微斯曼公司便利,制造与银行间的债务又非法转移贷款资金,并非法设定抵押担保,通过执行程序将抵押房产转移至其本人控制的公司,致使苏州微斯曼公司无实际有效资产,李斌对苏州微斯曼公司的资产收益权无法实现。 综上,苏州微斯曼公司侵犯了李斌对其享有的股东权益。李斌对苏州微斯曼公司的资产收益权无法实现,孙建国负有主要责任。故李斌依据相关法律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直接损失779万元,利息损失305万元。 原告李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苏州微斯曼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2、古璞公司证明一份; 3、北京微斯曼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1-3证明李斌在苏州微斯曼公司实际持有股份的数额; 4、苏州微斯曼公司章程,证明章程17条规定了股东会的决议需要全体通过并且签字后方可执行; 5、苏州微斯曼公司2006-200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苏州微斯曼公司的资产在逐年减少; 6、苏州微斯曼公司2007年1月股东会决议,证明苏州微斯曼公司决定向银行贷款的决议未经李斌等全体股东签字,决议应为无效; 7、抵押合同; 8、(2008)虎民二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2008)虎执字第0279-2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优先受偿申请; 证据7-8证明苏州微斯曼公司实施了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行贷款,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9、迪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建国,孙建国通过其控制的公司拍卖受让苏州微斯曼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侵占了公司的资产。 被告苏州微斯曼公司、孙建国共同辩称,1、原告李斌的起诉案由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故苏州微斯曼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孙建国并非苏州微斯曼公司股东,其作为董事长实施涉案被控贷款及抵押行为属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不属于股东侵犯公司权益的范围,其作为被告也是不适格的;2、涉案被控贷款及抵押行为系公司经营行为,李斌对此知情,现无证据证明孙建国私拿贷款,其作为董事长无任何私利。综上,请求驳回李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微斯曼公司、孙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12月5日董事会决议两份,证明公司资金困难需向银行贷款,李斌本人对此是知情的,当时由于公司厂房未竣工无法取得两证进行抵押贷款,现在的贷款是当时决策的延续; 2、2007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议程表,证明李斌对贷款是知情的。 苏州微斯曼公司、孙建国对李斌举证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章程中明确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的而非董事长个人召集,证据5只能反映静态的财务状况,总资产中包括负债,于本案无证明力,证据6苏州微斯曼公司股东的表决按照章程17条规定超过了三分之二,是有效的,证据7、8贷款和抵押李斌都是知情的,证据9当时拍卖的时候迪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浩波非孙建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中的印章真伪无法鉴别,真实性不认可。 李斌对苏州微斯曼公司、孙建国共同举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形成于2005年,而本案李斌起诉的贷款抵押行为在2007年,两者无关联,证据2会议五项议程均未提到2007年后的贷款行为,李斌在其中的签字是指作为股东有权利在2005年的贷款延续下来后,在2007年没有贷款之前对贷款的用途进行审查,两被告对此所作的不同理解是没有根据的。 根据原告李斌、被告苏州微斯曼公司、孙建国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李斌举证证据1、4-9,被告苏州微斯曼公司、孙建国举证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对李斌举证证据2、3,分别系古璞公司及北京威斯曼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并盖有印章,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在两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2份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争议事项的法律定性;二、李斌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微斯曼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6日,2006年5月19日,经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李斌变更为孙建国,公司股东包括马根法、李斌、邱坚、吴长鑫、董继昌及北京微斯曼公司。其中,马根法出资136.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7.61%,李斌、邱坚均出资89.25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11.51%,北京微斯曼公司出资957.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4.85%。孙建国作为北京微斯曼公司代表担任苏州微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07年1月,苏州微斯曼公司代表孙建国及邱坚、马根法出席股东会并由上述三人及苏州微斯曼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后通过决议称,为解决苏州微斯曼公司经营资金,经公司2007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讨论通过,决定以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高新区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借款1300万元,其中800万元由该银行进行担保,另外500万元由苏州高新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苏州微斯曼公司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进行借款并由苏州高新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因苏州微斯曼公司截至还款日仍不能还清结欠本金及利息,苏州高新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就部分到期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代为偿付后,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2008)虎民二初字第0073号保证合同追偿权诉讼,要求苏州微斯曼公司立即支付其代偿的贷款,后经该院判决及执行拍卖程序,迪泰公司最终拍卖竞得苏州微斯曼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高新区产。 其后,因李斌认为孙建国非法控制苏州微斯曼公司,非法以自有土地及房产设定抵押贷款,并最终非法转移贷款资金,致使苏州微曼公司不再拥有有效资产,侵害了李斌的资产收益权,遂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苏州微斯曼公司及孙建国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李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要求苏州微斯曼公司监事或董事会就涉案被控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李斌系苏州微斯曼公司股东,其认为孙建国作为苏州微斯曼公司董事长,非法控制公司,非法设定抵押贷款,又非法转移贷款资金,上述行为属恶意并已致使苏州微斯曼公司不再拥有有效资产,进而提起本案之诉,上述行为所直接损及的是苏州微斯曼公司的利益,本案争议事项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为定性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就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应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书面请求应当属于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本案中李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出书面请求,且本案亦不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李斌在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合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