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与杜某某、王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杜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上诉人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杜某某向包某某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8日,杜某某归还王乙借款利息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包某某与杜某某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有效,杜某某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包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杜某某、王甲家某日常生活需要,故包某某要求王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某归还包某某借款50000元。二、杜某某支付包某某借款利息19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杜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杜某某的借款用于杜某某、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某共同生活。王甲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向原审法院作了虚假的事实陈述,直接导致原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一审结束后,王甲在桐庐县人民法院当众书写说明,承认杜某某的借款是用于当时杜某某、王甲在浙江省慈溪市投资设立的电镀厂,王甲也曾亲自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同时,上诉人还查到杜某某、王甲在借款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产、汽车等财产。因此,王甲关于不知道杜某某向上诉人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同时,该借款已用于杜某某、王甲的家某生活,杜某某、王甲在离婚时对债务的分担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王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王甲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杜某某、王甲负担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一、包某某称答辩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通过其代理人向一审法院作了虚假的事实陈述,导致原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不符,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原审期间向法院所作的陈述都是事实,并没有作虚假陈述。二、包某某称原审结束以后答辩人在原审法院当众书写说明,承认杜某某的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答辩人亲自向包某某支付利息,书面说明至今我们没有看到,对其内容将在质证时提出意见,但该书面说明是今年的6月25日写的,也即三个案件当庭宣判以后的下午写的,事实上该书面说明的出具是有原因的,也可以说是胁迫之下所写。三、包宗某某于本案借款发生后杜某某、答辩人购买了房产、汽车等财产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包某某、王丙、王乙与杜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而杜某某、王甲购买房产、汽车是在2003年,后来房子、汽车在离婚时已抵偿了杜某某的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包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某某未到庭答辩。上诉人包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王甲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杜某某借款王甲知情,且该借款用于投资慈溪电镀厂,杜某某打电话让王甲支付过利息。经王甲质证,其认可该说明系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甲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杜某某书写的说明1份,证明杜某某向包某某借钱的事情未告诉过王甲,也通知过包某某不要告诉王甲其借钱的事;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购买的时间早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间;3、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杜某某、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桐庐桐君街道天目路桐江花园4幢3单元405室的房屋已经在2007年6月抵偿杜某某的债务,并不在王甲名下。包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其与王甲出具说明的内容相矛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杜某某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就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15日,杜某某向包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008年12月8日,杜某某归还包某某借款利息5000元。杜某某与王甲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1日协议离婚。本案一审宣判后,王甲在桐庐县人民法院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在结婚期间,杜某某向王校春借款一事我知道(其中借款日期不清,我没有陪同拿钱)。当时家中在慈溪投资电镀厂,杜某某拿钱后直接去了宁波慈溪,听说当时借了几户人家,出借人我不认识,后来杜打电话回来叫我去付过利息。我们协议离婚,杜某某自愿偿还王校春债务。在离婚后,杜某某也去见过出借人,并重新写了借款协议。该“说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包某某与杜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款应认定为杜某某、王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杜某某的个人债务。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杜某某、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杜某某、王甲投资电镀厂,且王甲曾支付过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某某要求王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436号判决。二、杜某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包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均由杜某某、王甲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