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与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90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柴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名郑某,婚后前期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后,被告无端怀疑并指责我有婚外情,致夫妻关系恶化。现我们分房居住有两年之久,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给我500元子女抚养费直到子女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婚后我们共同建筑的一幢房屋及取得的一块宅基地,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婚后我们感情一直是好的,夫妻生活也一直是正常的,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婚后早期,夫妻感情尚可。从1996年前后开始,被告长期在宁波××××等地工作,原告则在家抚养子女、照顾家庭。2008年10月被告转回当地工作生活,结束了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的状况,但不久,被告因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婚外情而对原告加以指责,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赤寿乡××村建筑了一幢房屋,并取得一块74平方米的宅基地。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身份信息证明、村委会证明、土地预登记证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两年多时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长期以来,双方能克服夫妻分居生活的不便,共同为了搞好家庭经济而分工配合、和睦相处,故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自2008年底,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造成双方产生不信任感而发生矛盾,确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现考虑到被告有较强烈的和好愿望,双方只要各自认识自己的不足,加强夫妻间的感情沟通与交流,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