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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贤发与薛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发,薛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周贤发。委托代理人王强富,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卫刚。原告周贤发诉薛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贤发诉称,2007年12月初,被告薛卫刚因装修缺钱向其借款,由于当时其认为承租了被告家房屋,将来可以折抵租金,就借给被告20000元。现由于承租房屋不属于被告薛卫刚所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卫刚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薛卫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初,被告薛卫刚因装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12月8日,被告薛卫刚向原告周贤发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贤发现金20000元整。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之后,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既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事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薛卫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周贤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225元,另2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孟爱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