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周红、陶宝吉与陈琳、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周红,陶宝吉,陈琳,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邵姣珍,王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陆周红。原告陶宝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琳,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被告邵姣珍。被告王利军,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告陆周红、陶宝吉与被告陈琳、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出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邵姣珍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经邵姣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利军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陈琳、邵姣珍、王利军、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周红、陶宝吉诉称:2010年8月21日,陈琳驾驶出租公司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从绍兴市火车站驶往辕门桥118路公交车站,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霞西路塘南果品市场附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人胡兴凤、陶彦蓉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赔偿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琳、邵姣珍、出租公司、王利军赔偿死亡赔偿金492222元、医疗费795.4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6098.49元、交通费2535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566890.8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尚应赔偿人民币516890.89元;2、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陈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支付过5000元医药费并在交警队缴纳了30000元押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邵姣珍,出租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的使用营运收益是邵姣珍享受的。原告的赔偿请求基本合理,部分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出租公司同意在划清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请求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以后,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姣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租给王利军的,应当由驾驶员陈琳和王利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的家人在本起事故中垫付医药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陆周红、陶宝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发票1张、抢救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受害人陶彦蓉死亡的事实。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五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5、发票1张,要求证明受害人家属花费住宿费1500元的事实。五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本案受害人为非农家庭户的事实。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租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8、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责任制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邵姣珍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邵姣珍经质证认为合同中“邵姣珍”的签名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但承认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和其余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具体由法院核实。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9、预收(暂扣)款票据1份,要求证明出租公司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70000元并被原告领取的事实。原告和其余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领取了70000元但本案中计算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邵姣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0、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责任制合同、补充合同和车辆维护管理责任书各1份,要求证明这几份证据中均没有“邵姣珍”的签名,被告出租公司提交的合同中“邵姣珍”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被告出租公司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合同为准,原告和其余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8和证据10中除“邵姣珍”的签名外,其余内容一致,且邵姣珍承认肇事车辆为其实际所有,与证据本身证明的目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8要求证明的事实和证据10本身予以确认。11、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1份,要求证明邵姣珍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王利军的事实。原告称对该协议不清楚,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琳、人保公司、王利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8月21日,陈琳驾驶浙D×××××桑塔纳轿车,从绍兴市火车站驶往辕门桥118路公交车站,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霞西路塘南果品市场附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人胡兴凤、陶彦蓉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周红与陶宝吉系夫妻关系,陆周红系受害人陶彦蓉之母,陶宝吉系受害人陶彦蓉之父。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2元、医药费795.4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635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12392.40元。同时认定,浙D×××××桑塔纳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邵姣珍,邵姣珍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处,并由出租公司向邵姣珍收取管理费。邵姣珍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王利军,王利军和陈琳共同利用该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陈琳无相应的营运资质,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出租公司就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周红、陶宝吉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出租公司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0元。另认定,被告陈琳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王利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犯包庇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胡兴凤家属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2元、医药费4603.32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81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14846.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胡兴凤、陶彦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兴凤、陶彦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琳驾驶前大灯不合格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陈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琳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军、邵姣珍、出租公司分别为营运车辆的承租人、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都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住宿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按照5人7天的标准计算为2635元;因被告陈琳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2392.40元。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且各受害人的可获赔损失合计超过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各受害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保险赔偿额度。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家属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4846.32元,故本案原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赔55868.40元,扣除二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出租公司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0元,被告陈琳、出租公司、邵姣珍、王利军尚应赔偿给原告406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陆周红、陶宝吉人民币55868.40元;二、被告陈琳应赔偿原告陆周红、陶宝吉人民币406524元,被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邵姣珍、王利军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周红、陶宝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4.50元,由被告陈琳、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邵姣珍、王利军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