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民二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红与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民二初字第1527号原告:朱红,女,1967年10月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另案原告),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321-0。法定代表人:卢本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子胜,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诉被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以及原告朱红诉被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子胜,被告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培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红是2001年3月到酒店工作的,试用期三个月;2001年6月20日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02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1日,被告朱红每年均与我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朱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再与我公司续签订劳动合同,但酒店尚未停业装修前,仍在公司临时上班。2009年8月8日晚被告朱红当班时,与酒店经理刘德青发生争执,经酒店研究认为被告朱红不宜继续在酒店上班,酒店工作人员让被告朱红办理《花都大酒店离职员工部门考核审定表》例行手续时遭其拒绝。8月10日后被告朱红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时的情况下不再上班。2009年10月14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5月21日,被告朱红三次分别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6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2010]0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因该裁决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11534.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补偿金722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报酬1173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朱红诉称:我经应聘于2001年3月14日正式到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在公司客房部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当时该公司向我口头承诺试用期为三个月,在该三个月内公司仅支付我基本工资,转正后根据单位效益再适当提高。在转正后工资的确有所有提高,近年来的平均月工资850元至900元之间。但公司一直没有为我办理劳动保险等福利。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长期要求我超负荷加班为其工作,连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都得不到应有的休息,更不要说是年修假了,我在公司工作这么多年来没有休息过一天,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任何加班费。2009年8月9日,不知为何,公司突然通知我不要到公司上班,已经被辞退了,当要求公司给予合理的辞退理由时,只说我违反公司纪律,但没有任何的合理解释,更拿不出任何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1、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82590.25×2=165180.5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7225×2=144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25×2=14450元;4、支付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5、支付年休假报酬及赔偿金4897.20×2=9794.40元;6退回服装押金300元;7、补办2001年3月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朱红并以此诉请抗辩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朱红的诉请辩称:1、朱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加班费及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撑;2、朱红诉请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及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朱红要求支付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没有法律支撑;4、朱红补办2001年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由其本人办理,且经仲裁裁决驳回;5、朱红要求支付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与其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的经济补偿的要求自相矛盾;6、朱红的服装押金300元,我公司一直愿意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红的诉讼请求。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及针对被告朱红诉请的抗辩提出证据如下:1、金安区仲裁委员会[2010]0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有明显错误。2、劳动合同,证明:(1)自2001年6月20日,朱红与我公司签订9份劳动合同;(2)2009年6月20日后,我公司与朱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酒店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8月10日会议对朱红擅自处理酒店物品的行为作出“准备让本人辞职”的决定。4、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离职员工考核审定表两份,证明:凡离职员工均应填写离职考核表并签字。5、花都酒店有限公司2009年春节期间住宿登记,证明:2009年春节酒店停业,仅有三名旅客登记住宿。6工资表,证明:(1)客房服务员实行计件工资;(2)2009年3月因过春节,客房服务人员减少;(3)2009年8月朱红单独领取7天加班工资;(4)工资表是制式工资表。被告朱红就自己的主张及对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请的抗辩提出证据如下:1、朱红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朱红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工号牌和上岗证各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朱红是从2001年3月14日到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3)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为朱红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1)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朱红300元服装押金的事实;(2)朱红是从2001年3月14日正式到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4-5、朱红报警登记表二份,证明:(1)朱红于2009年元月和2009年8月均在六安市花都大酒店工作的事实;(2)朱红被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6、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企业情况。7、证人证言一组,证明:(1)朱红在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没有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即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2)朱红在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年休假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的事实。9《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朱红在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没有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即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2)朱红在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年休假的事实;(3)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朱红加班费及年休假未休劳动报酬的事实;(4)朱红在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850元至900元的事实;(5)朱红在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每天不少于8小时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开业。近年来经营状况不好,日渐亏损。2009年下半年,原告决定对酒店停业装潢,以期提高经营层次和经济效益。因此在2009年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大部分员工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在酒店尚未正式停业装潢前,酒店员工除少数自愿离职外,多数人仍原岗原责原工资继续上班。2009年11月15日,酒店正式停业。2001年月14日,被告朱红经应聘到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试用期三个月;2001年6月2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02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均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20日,被告朱红与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在酒店尚未停业装修前,被告朱红仍在酒店上班。2009年8月8日晚朱红当班时,与酒店经理刘德青发生争执,经酒店研究认为朱红不宜继续在酒店上班,酒店工作人员让朱红办理《花都大酒店离职员工部门考核审定表》例行手续时遭其拒绝。8月10日后朱红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时的情况下不再上班。2009年10月14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5月21日,朱红三次分别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6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2010]0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朱红加班费11534.50元,驳回朱红赔偿金之请求;2、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25元,驳回朱红赔偿金之请求;3、驳回朱红要求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之请求;4、驳回朱红要求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之请求;5、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朱红年休假报酬1173元,驳回朱红赔偿金之请求;6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朱红服装押金300元;7驳回朱红要求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补办2001年3月至本案裁决生效期间的社会保险之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金安区仲裁委员会[2010]01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朱红身份证及户口簿、工号牌和上岗证各一份、朱红报警登记表二份、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双方依法自愿签订劳动合同8份,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2009年6月20日,合同期满后终止,因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停业装修,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朱红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书面劳动合同的续订。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被告朱红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公司加班为由主张不支付被告朱红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红补偿金和年休假报酬的诉请,因理由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红诉请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红诉请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补办2001年3月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中含有个人社保费,由个人自行办理,且劳动仲裁的裁决已予以驳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红诉请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朱红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书面劳动合同的续订;故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红诉请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红诉请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报酬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诉请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服装押金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朱红服装押金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红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25元(850元/月×8.5月),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红2008年度5天和2009年度5天的带薪年休假报酬1173元(39.10元×10天×30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朱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本案诉讼费计20元,原告六安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朱红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