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永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委会,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夏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原告张某某,女,住永寿县监军镇。原告夏某甲,男,系夏某某之子。原告夏某乙,男,系夏某某之子。被告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某丙,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葛某某,该小组小组长。上列原、被告间承包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永寿县人民政府征用我小组土地,并对土地进行了补偿。现被告对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对原告不愿分配,其理由是我户口从外转入的。1992年原告夏某某参军,当时将户口从新勤村迁出,1996年复员,但户口未迁回,1996年原告夏某某与张某某结婚,随之有了孩子之后,原告要求落户本村,后经村民小组及村民签字同意,于2003年将户口落入本村三组。此后村上按人口给我们划拨了承包土地,并同其他村民同样享受待遇。近年国家两次征收本组土地,但村上在对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却未给我们分配。原告认为,我们系被告村民,过去同其他村民一样分有土地,承担国家和村上分配个人的任务,完成应尽的义务。本应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他们却无故剥夺了我们的权利,为此,现我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委会辩称:同意给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同意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只是部分村民认为原告将庄基地卖了,因此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四原告分配。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1、四原告户口本一份;2、新勤村三组68位村民签字同意原告入户证明复印件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三组,并将户籍登记于该村,1991年因参军将户籍迁出,复员后又将户籍迁回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三组,原告张某某与夏某某结婚后也将户籍迁入该村,两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夏某甲、夏某乙同样将户籍登记于该村,被告为四原告也划拨了承包地。2010年永寿县人民政府征用了新勤村三组的部分土地,并进行了补偿。被告在进行补偿款分配时,以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为由,未给原告予以分配。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虽在服兵役期间将户籍迁出,但因其在复员后国家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其仍需以农村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其已将户籍迁回,被告也为其划拨了承包地,故其应具有被告村民资格。原告张某某因婚姻加入被告村集体,且其已将户籍迁入,因此其亦应取得村民资格。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系未成年人,基于父母的户籍,自然取得被告村民资格。四原告以农村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所属的村集体土地的减少,对四原告的生活来源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其应同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取得分配承包地补偿费的权利。在庭审时,两被告也表示同意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享有承包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委会、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左广利代理审判员 严永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