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逸南岸明珠2幢2901号商业办公用房,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前支付首付款348715元,剩余房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银行签订按揭合同,办理按揭手续,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之后,被告仅交付首付款,未办理按揭手续,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退房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因要求退房,原告同意按原售价予以退房,原告退还已付房款。后因被告原因未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撤销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另行销售该商品房。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87.1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某义务;2、商品房预售证,证实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3、收款收据1份,证实被告已付款项;4、退房协议书,证实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解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和徐某某已于2010年3月1日解除了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