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倪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7.7‰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7.7‰计算)。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承担由借款引发的诉讼的费用的事实。2、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5日,被告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汪某某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0‰,借款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2010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倪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清楚、合法。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0‰,现原告要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月利率17.7‰予以认定。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自2010年11月10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7.7‰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俞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