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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拱墅区以拧开门锁的手段,四次入户盗窃,窃得黄金首饰、现金等财物,其中可估价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1199元。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小区58号二楼,窃得被害人薛某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2010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曹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刘文村刘四路43号401室,窃得被害人叶某的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只、东方牌手表一只等物品。随后,被告人曹某又以同样手段进入该43号503室,窃得被害人卫某的现金人民币230元等财物。2010年6月5日傍晚,被告人曹某至杭州���拱墅区大关南二苑22号306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千足金挂件两件(共价值人民币969元)等财物。2010年7月2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下城区样家里12号将被告人曹某抓获。赃款及销赃得款已被被告人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叶某、卫某、徐某所作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当庭表示认罪,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