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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方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方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韦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方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韦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两被告所有的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原告韦某起诉称,2010年5月15日,韦某与方某某、楼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方某某向韦某借款600000元,由楼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并约定不能按期还款则每日支付3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方某某未归还借款,楼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方某某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方某某承担;3、由楼某某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韦某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变更为: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自愿放弃由方某某承担律师费某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方某某向韦某借款600000元,由楼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及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楼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韦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韦华某某的借款协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15日,韦某与方某某���楼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方某某向韦某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由楼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协议当日,韦某某约支付方某某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韦某多次催讨,方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楼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某某向韦某借款6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韦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方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楼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韦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某某对被告方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842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楼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