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阮秀华与王银妹、傅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秀华,王银妹,傅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阮秀华。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王银妹。被告傅建旺。原告阮秀华为与被告王银妹、傅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彭洁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妹、傅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秀华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王银妹因经营缺资向原告阮秀华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由被告傅建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嗣后,原告阮秀华仅收到部分利息。现原告阮秀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银妹偿还原告阮秀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阮秀华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傅建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银妹、傅建旺承担。庭审中,原告阮秀华承认已收到3个月利息。被告王银妹、傅建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阮秀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阮秀华、被告王银妹、傅建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银妹向原告阮秀华借款80000元、被告傅建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阮秀华因起诉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阮秀华当庭提供户籍证明二份(证据4),拟证明被告王银妹、傅建旺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银妹、傅建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4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王银妹、傅建旺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阮秀华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被告王银妹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阮秀华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如被告王银妹不诚信,自愿承担原告阮秀华的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傅建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阮秀华将现金交与被告王银妹,被告王银妹、傅建旺出具借条交原告阮秀华收执。嗣后,原告阮秀华仅收到2010年2月9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银妹向原告阮秀华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银妹应偿还原告阮秀华的借款。原告阮秀华请求月利率按2.5%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原告阮秀华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系原告阮秀华的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王银妹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旺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傅建旺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阮秀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银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阮秀华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被告傅建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银妹追偿;四、驳回原告阮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阮秀华负担100元,被告王银妹、傅建旺负担2068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68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16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