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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1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月息3%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开始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陈某某204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