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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在原告向其催收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该笔借款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08年2月6日前归还50000元整,第二期于2008年4月6日前归还100000元整,第三期于2008年6月6日前归还100000元整,如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不能还清全部欠款,被告愿付违约金2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按照还款计划时间分笔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叶某某未做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二、《还款计划》一份,证实被告承诺还款的计划内容;三,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9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50000元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8年1月30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叶某某催收时,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该笔借款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08年2月6日前归还50000元整,第二期于2008年4月6日前归还100000元整,第三期于2008年6月6日前归还100000元整。如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不能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叶某某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叶某某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叶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还款计划证实,被告应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被告叶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1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1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6月7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违约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