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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郑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0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逾期后,两被告均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徐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2日届满,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逾期后,被告郑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郑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应依约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郑某某、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 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