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褚家斗8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邬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邬某的TCL牌L52M71F型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电视机的购买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伍正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