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房桂东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桂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桂东,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费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桂东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桂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房桂东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元街与国道线交叉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包某不备之际,伸手抢夺包某的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包内有人民币2025元等物。因包某大声呼喊,且包带已被拉断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房桂东逃至浒山街道河西岸路与国道线交叉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伸手夺得徐某的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并将徐某拉倒在地,徐某大声呼喊,被告人房桂东在逃跑途中将该包丢弃,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桂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房桂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桂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桂东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桂东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桂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