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银生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新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银生,吴新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银生。原审被告吴新勇。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本院系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体现了极其明显的恶意规避管辖的意图,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两个被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为管辖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新勇与林银生因拖欠水泥款产生纠纷,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吴新勇的住所地在义乌市,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