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蔡起群、林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蔡起群,林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讼代理人金叶。被告人蔡起群。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军、朱迪。被告人林恩。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永然。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起群、林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与被告人蔡起群、林恩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向本院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撤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