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起诉称:许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李某某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许某某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许某某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75元(暂计算到2010年11月10日,请求计算到判决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某在诉讼中变更利息为1300元。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许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女士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特此据,归还日期为09年贰月23号(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许某某取得李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李某某请求许某某返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1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00元,合计1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7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