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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闵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婷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差异明显暴露出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被告也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故一直未同意离婚。为此,被告于2009年10月擅自带走部分共同财产,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儿子已考上大学,在外地读书,故原告也同意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闵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生活,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夫妻之间是有争吵,但大部分争吵的原因是原告一星期常常有两三天不回家,如果原告减少这种情况,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搬走部分共同财产回娘家居住也与事实不符,其实是由于被告父母亲身体不好,故被告为了照顾父母亲而暂时搬回娘家,而且这段时间原告也经常去被告父母家中吃饭。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后因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时有争吵。2010年1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一年多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少沟通,时有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沟通,夫妻矛盾能够缓解,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请求与被告闵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