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赣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刘国良、任臣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良,任臣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赣刑三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良,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祁东县。2008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6月19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臣千,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湾里区。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良贩卖、运输毒品、任臣千贩卖毒品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洪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臣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国良、任臣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底,被告人刘国良经狱友“陶某”介绍,与到湖南省祁东县看望“陶某”的被告人任臣千认识。任臣千返回南昌后,刘国良先后电话联系任臣千,请求任臣千帮其在南昌寻找麻古买家。任臣千联系到毒品买家范某后,电话告知刘国良可带麻古来南昌出售。2010年3月3日上午,刘国良携带10袋麻古共计2000余粒,用胶带包裹好后,从湖南省祁东县出发,乘汽车经衡阳、湘潭、萍乡,当晚10时许抵达南昌,与在南昌市冶金宾馆501房间等候的任臣千、范某及范的女友毛某见面。刘国良在房间内取出麻古,告知任臣千、范某二人,其携带了2000余粒麻古过来。随后,该三人在501房卧室尝试麻古,任臣千与范某认为麻古质量不好,由范某取出10粒麻古藏于毛某身上,准备给其他人尝试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在范某与毛某准备离开房间时,公安人员赶到,将上述人员抓获,并从房间的床上查获麻古1999粒,从毛某身上查获麻古10粒,后从范某与毛某租住屋内查获现金26200元。经鉴定,查获的2009粒麻古总重量计199.90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2.03%至14.46%不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良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99.9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任臣千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99.9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国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臣千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刘国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足五年,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本案所涉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任臣千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国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臣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国良上诉称:他没有进行毒品交易,运输毒品是事实。原审被告人任臣千上诉称:他没有让刘国良带2000粒麻古卖给范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底,被告人刘国良经狱友“陶某”介绍,与被告人任臣千认识后,请任臣千吸食麻古,并询问其是否需要购买,任臣千认为麻古质量不好,未予答应。任臣千返回南昌后,刘国良电话联系任臣千,请求任臣千帮其在南昌寻找买家。任臣千便帮刘国良联系了毒品买家范某。2010年3月3日上午,刘国良携带10袋麻古共计2000余粒,从湖南省祁东县乘汽车途径衡阳、湘潭、萍乡,于当晚10时许抵达南昌,与在南昌市冶金宾馆501房间等候的任臣千、范某及范的女友毛某见面。随后,刘国良、任臣千、范某三人在501房卧室尝试麻古,任臣千与范某认为麻古质量不好,由范某取出10粒麻古藏于毛某身上,准备给其他人尝试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在范某与毛某准备离开房间时,公安人员赶到,将上述人员抓获,并从房间的床上查获麻古1999粒,从毛某身上查获麻古10粒,后从范某与毛某租住屋内查获现金26200元。经鉴定,查获的2009粒麻古总重量计199.90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2.03%至14.46%不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的证言:2010年大年初二左右的一天,任臣千对其说起他有个湖南的朋友(即刘国良)托他在南昌联系麻古的买家,其因做生意差一些本钱,便想通过贩卖毒品牟利,赚点本钱做生意。其让任臣千与刘国良联系,带毒品到南昌。任臣千对其说,如果刘国良带麻古到南昌出售,不管刘国良给任臣千多少钱的售价,任臣千都以每粒麻古35元与其结算,其再以每粒40元价格卖给他人,二人都赚些钱。其表示同意。同年3月3日任臣千打电话说,刘国良今天会到南昌,到时候一起去。当晚10时许,其与女友毛某及任臣千,在本市冶金宾馆501房等候刘国良。刘国良进房间取出一包用黄色胶带包好的麻古,告知其与任臣千,他带来2000粒麻古。随后,其与任臣千、刘国良三人在501房卧室吸食麻古,其与任臣千觉得麻古质量不太好,打算给别人尝试后再决定购买,其从刘国良带来的麻古中取出10粒麻古,用锡纸包好,交毛某保管,毛将麻古藏在左脚的袜子里,刚出门准备离开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与毛某的租住屋查获的26200元现金,是其准备向刘国良购买麻古毒资,其打算购买1000粒,如果价钱降不了就能买多少算多少。2、证人毛某的证言:2010年3月3日下午6时许,范某带了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到其位于南昌市下沙窝的家中,然后范某叫其一起去宾馆买点麻古来吸食。于是他们三人到了本市冶金宾馆501房,等候送毒品来的人,当晚10时许,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即刘国良)来到该房间,从身上拿了一大包东西,范某等三人进了501房的卧室,拆开包装,吸食麻古,过了20分钟左右,范某走出卧室交给其一包用锡纸包好的麻古,准备离开。其将麻古藏在左脚的袜子里,刚开门便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时其看见501房卧室的床上有10个左右的白色小塑料袋,装有大量麻古,公安人员清点藏在其袜子里的麻古共有10粒,均系红色刻有WY字样的麻古。3、东湖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3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冶金宾馆501房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刘国良、任臣千、范某,缴获毒品麻古共2009粒。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南昌市冶金宾馆501房间内,搜查到10袋麻古,共有1999粒;刘国良于2010年3月3日17时30分从萍乡至南昌;范某女友住所共计搜查到现金26200元。5、住宿登记表,证实任臣千于2010年3月3日9时26分在冶金宾馆登记入住501房。6、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0]1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冶金宾馆501室缴获的1999粒麻古重量为198.9519克,从毛国萍身上缴获的10粒麻古重量为0.9550克,共计199.9069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2.03%至14.46%不等。7、户籍证明,证实刘国良、任臣千均系成年人,任臣千无前科。8、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祁东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刘国良因吸毒于2008年12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6月19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刘国良的供述:2008年11月下旬一天,毒友黄毛给其11小袋的麻古,每袋麻古约有200粒。黄毛让其帮卖掉这批麻古,过了十多天,其因吸毒被强制关押,过了二个月左右,其听说黄毛因吸毒过量死亡。那批麻古便一直藏在其家里,后来被其零星吸食1小袋,还剩10小袋。2009年1月底,其因出狱后无工作收入,便想将家中藏匿的麻古出售牟利,其经狱友陶某介绍,与来祁东县看望陶某的任臣千结识。其拿出20粒左右的麻古给任臣千尝试,询问任臣千是否愿意购买,其表示麻古在祁东县出售要30元/粒,质量好的33元/粒,如果任想购买,其可以便宜一些出售。任臣千认为麻古质量不好,未予答应。任臣千返回南昌后,其又多次电话联系任臣千让他帮忙在南昌寻找买家。同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任臣千答复其,南昌的麻古断货,让其带麻古来南昌试试。其遂于3月3日携带10小袋麻古从祁东县出发,乘车经衡阳、湘潭、萍乡,当晚9时抵达南昌市。其打车来到南昌市冶金宾馆,任臣千已订好501房间,与一男一女在房间等候。其在501房取出麻古,与任臣千和那名男子在501房卧室吸食,任臣千和那名男子吸食麻古后认为麻古有些药味,需要拿10粒麻古给别人尝试,那名男子遂从其带来的麻古中取出10粒,用锡箔纸包好,准备离开,后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其面清点在501房剩余的麻古,共有1999粒。10、被告人任臣千的供述:2010年1月底的一天,其到湖南衡阳看望一个正坐牢的朋友陶某,认识了陶某的一个原狱友(即刘国良)。刘国良请其吸食毒品麻古,要他帮忙在南昌联系麻古的买家,还说如果送到南昌,每粒麻古33元。其因麻古质量不好,当时未答应。回到南昌后,其和朋友范某一起做工地拆迁生意,向他谈起刘国良托其在南昌联系麻古的买家之事。范某说生意上欠一些本钱,要赚点钱来做生意。二人遂商议让刘国良带些麻古,不管刘给其多少钱的售价,其都以每粒麻古35元与范某结算,范再以40元卖给他人,二人都赚些钱。同年3月2日其电话联系刘国良告知他已联系好买家,让他带麻古来南昌。次日刘国良打来电话说今天会来南昌。然后其与范某电话联系说湖南人今天会来南昌,到时一起去看一下。其在本市冶金宾馆开好501房,和范及他的女友毛某在该房等候刘国良。当晚10时许,刘国良抵达南昌,来到冶金宾馆501房,他取出一包用黄色胶带包好的麻古,告知其与范某他带来2000粒麻古。然后其与刘国良、范某在501房卧室吸食麻古,毛某在客厅上网。范某说麻古质量不太行,其提议可拿一些给别人尝试下。范某便用锡纸装了10粒麻古,放在口袋内,到客厅招呼毛某一起出去。刚开门便被公安机关抓获。范某之前没说买多少数量的麻古,不过他说准备了2万元买麻古,按每粒35元,他大概打算买六七百粒。其事先不知道刘国良会带多少麻古来。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良从湖南省祁东县携带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99.9069克至南昌,意图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任臣千受刘国良之托,在南昌帮刘国良联系毒品麻古的买家范某,并欲从中赚取差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均应予惩处。刘国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臣千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刘国良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对于上诉人刘国良所提其没有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国良、任臣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比较稳定,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国良携带麻古到南昌进行贩卖的事实。故上诉人刘国良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刘国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任臣千关于其没有让刘国良带2000粒麻古卖给范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亦与本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段亦枫代理审判员 彭修贵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付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