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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项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及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4日。被告赖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及约定应负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还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08年7月15日起按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赖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向林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之前,并由赖某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偿还借款金额和利某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每天另收万分之五”及“借款人吴某某、保证人赖某某等字样,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赖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20万元系被告吴某某向其朋友邱甲所借,约定利息1万元。借款20万元已经于2008年8月29日偿还了,当时是按邱甲的指示将款汇至邱乙的账户,系由被告吴某某的舅舅陈某某代被告汇款。因邱某某会将借据撕掉,故被告未将借据收回。被告吴某某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舅舅陈某某代其偿还邱甲借款20万元,该款按邱甲的指示汇入邱乙的账户的事实。被告赖某某答辩称:被告赖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因吴某某借款担保需要,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来听吴某某说借款已经归还。被告赖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借据借款人处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的其他内容当时是否已经提前写(打印)好记不清楚;被告赖某某对其与吴某某在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均确认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某某庭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经辨认后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个人向被告吴某某出借,该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银行存款单据,载明的系存入他人名下20万元的情况,而不是汇款给原告,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该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林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4日,逾期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现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还款。起诉前,原告未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约应支付逾期滞纳金,即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吴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其系向邱甲所借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持有借据,且借据上写明出借人系原告,该借据足以证明本案债权人系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吴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因被告吴某某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回借款,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吴某某提供的银行单据所反映的汇款情况,亦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赖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相应主张,依法应免除被告赖某某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借款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6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