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自儿子满月后,被告就经常往天台跑,很少在高枧家中生活。2009年4月被告提出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6月24日经高枧乡高枧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将儿子留在原告家中,儿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后来,被告以与原告和好为由回到家中,在原告不注意时将儿子带走,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至今分居已有两年多,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根本无力抚养儿子。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国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