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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9日、1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借条是原告用胁迫的手段逼迫他在奔达网吧里面书写的。2.双方原来关系较好,他将信用卡放在原告家里,但趁他外出时,原告擅自持他的信用卡去消费。3.原告自己也认为至2009年8月份止被告仅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款20,000元。4.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这30,000元他另外出具了借条。5.就本案纠纷,被告已向嵊州市公安局报案,嵊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7日要求我到剡湖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处理当中。请求法院向嵊州市公安局调取有关的笔录等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条若干,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信用卡里存入现金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情况说明是被告书写事实,但这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对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实原告刷了卡。录音中通话是被告与原告的通话,但录音资料中的录音内容部分不真实,原告对该录音资料进行了剪辑。至8月份为止,被告的信用卡里面只欠20,000元,但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说欠135,000元。钞票是原告存进去的。被告刷卡的时候只有55,000元,为何到10月13日欠320,000元。而且在8-10月份的时候,被告不在嵊州市。如果被告真欠原告钞票的话,原告也没有必要实施暴力手段胁迫被告书写借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4)由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报案经过。(5)中国建设银行刷卡记录,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刷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向嵊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过事实,但嵊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已经调查清楚了。被告向剡湖派出所报案原告不知道。银行的刷卡记录的确是原告所为,但是钞票也是原告存进去的。本院认证认为,(一)关某某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事后向公案机关作了报案。但经核实,被告是在事发一星期后才去公案机关报案,公案机关经初查认为不存在胁迫书写借条的情形,因此没有立案侦查。且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在双方长达20分钟的电话通话里,被告始终没有提及受胁迫书写借条的情况,只是反复说明暂时无法还款。庭审中被告又不能对此情节作出合理的解释。虽然被告质证认为电话录音已被剪辑,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又没有提出对电话录音作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具有真实性,被告出具的借条不存在受胁迫书写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信用卡里存入过现金,这是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方式。(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至10月间,原告徐某某通过向被告王某某的信用卡注入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135,000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后,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返还徐某某借款13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王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