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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12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邓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承诺如逾期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7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6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收条各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6900元,合计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