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信用社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贷,约定十天归还,如有违约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信用社贷款到期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还贷,约定十天归还,如有违约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为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在借条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名,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均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