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陕西西本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本实业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阳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838号原告:陕西西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2号A1302号。法定代表人:叶玉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9号10层。代表人:竺尧江。委托代理人:徐阳林,女,该分公司项目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43号。委托代理人:雒永江,男。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广玉,男。委托代理人:安亚东,男。被告:徐阳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陕西西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本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徐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阳林、被告中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玉及被告徐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本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承揽陕西秦尼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尼公司)文艺路北口小高层住宅楼施工工程后,该工程项目经理徐阳林到原告处采购钢材。徐阳林出具了其与中厦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承诺在原告将货物送到工地后,中厦西安分公司立即付款。原告遂于同年9月9日分三次将钢材送到施工工地,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却以待公司间转账为借口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472.22元。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钢材供到了工地,现在公司正在对外追账,愿延期偿还��告货款。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其下属西安分公司与秦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属实,承包范围为主体施工。被告徐阳林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与中厦西安分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而原告所供钢材为秦尼公司护坡桩工程所使用,但该护坡桩工程是被告徐阳林以其它公司名义施工的,不属于其与秦尼公司《工程承包协议》施工范围,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支付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阳林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其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款于2011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中厦西安分公司与秦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中厦西安分公司承建秦尼公司位于本市文艺路北口1号综合办公楼及2号小高层住宅楼工程。2009年9月1日,为确保上述工程项目按期、保质的完成,徐阳林作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和责任人与中厦西安分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履行该合同,被告徐阳林在原告处采购钢材,并向原告提供了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遂于2009年9月9日分三次将钢材送到被告本市文艺路北口施工工地,被告徐阳林收货后在原告的收料单上签字并加盖的私章,货款合计270472.22元。原告供货后,向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及该项目经理徐阳林索要货款未果。另查明,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是中厦公司在西安设立的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庭审中,被告徐阳林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偿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与徐阳林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收料单、物资调拨单等证据及本院所作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70472.22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原告所供钢材用于该项目的护坡桩工程,而该项目护坡桩工程是被告徐阳林以其它公司名义与秦尼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该辩称,被告中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亦不被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阳林与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订立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内部责任承包,被告徐阳林作为项目责任人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表示愿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中厦公司对中厦西安分公司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0472.22元。二、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阳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被告中厦公司、中厦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西本公司已预交,二被告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 冬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