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张甲等与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甲;张乙;许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599号原告丁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丁某某、张甲、张乙与被告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丁某某与张甲系母女关系,与张乙系母子关系。原告丁某某系张某某的妻子,张甲、张乙系丁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子女,张某某的父母已去世。张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因患癌症去世。2008年上半年,张某某在被告许某某承包的温州绕城高速公路一标段打工,双方于2008年9月结算,被告尚欠张某某工资款6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年底结清。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尤其在病危期间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张某某去世后,原告丁某某也找过被告,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丁某某、张甲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张乙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丁某某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龙游县龙洲街道官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张某某已死亡,其父母均已病亡,尚有一子一女和妻子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许某某欠张某某工资6000元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3欠条中许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丁某某系张某某的妻子,张甲、张乙系丁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子女,张某某的父母已去世。2008年上半年,张某某在被告许某某承包的温州绕城高速公路一标段打工,双方于2008年9月结算,被告尚欠张某某工资款6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年底结清。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09年12月5日,张某某因患癌症去世。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某某至今尚欠张某某工资款6000元,证据充分。张某某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的继承人,对该笔债权对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支付给原告丁某某、张甲、张乙工资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审 判 员 江雄军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汪春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