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字第41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乙。被告:翁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87年下半年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翁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翁某乙。1994年4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结婚生育子女后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与���三不四人来往,被告不听原告劝告,双方为此发生多少争吵,于2009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仍对家庭与子女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下半年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近几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