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717号原告:高某。被告:黄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年龄相差九年,另加被告脾气粗暴、懒散成习,平时对原告体贴不够,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的事实。2、(2004)奉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亲黄张裕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六、七年的事实。对该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名黄乙,现年11岁,在校读三年级。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感情不合,原告于2004年10月去宁某某生,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同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今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因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的事实难以查清,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乙由被告黄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高某某负担儿子抚育费24000元。限原告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2000元,2011年12月底支付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彩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江 辉 微信公众号“”